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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溪市氣瓶安全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2009-02-24 16:31

本溪市氣瓶安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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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6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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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加強氣瓶的安全管理,防止和減少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氣瓶(包括充裝液化石油氣、氧氣、氮氣、氬氣、液氯、液氨、二氧化碳、溶解乙炔、混合氣等氣瓶)充裝、運輸、儲存、銷售、使用、檢驗的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行政部門是我市氣瓶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氣瓶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負責氣瓶安全的日常監督檢查工作;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負責氣瓶的檢驗檢測工作??h、區質量技術監督管理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氣瓶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公安消防、工商、交通、規劃建設、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氣瓶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申請從事氣瓶充裝的單位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合法的營業執照;

(二)充裝民用液化石油氣的,應具有燃氣企業資質證書;

(三)有適應氣瓶充裝和安全管理需要的技術人員和特種設備作業人員;

(四)具有與充裝的氣體種類相適應的完好的充裝設施、工器具、檢驗手段、場地廠房,有符合要求的安全設施,廠址選擇必須符合環境安全要求,并經過環境風險評價;

(五)有一定的氣體儲存能力和足夠向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術規范的自有產權氣瓶。液化石油氣充裝單位儲存量不小于50立方米(不含殘液罐),自有產權氣瓶數量4000只以上;氧氣充裝單位自有產權氣瓶2000只以上;氫氣、二氧化碳氣充裝單位自有產權氣瓶1000只以上;其他永久氣體與高壓氣體充裝單位自有產權氣瓶500只以上;溶解乙炔氣充裝單位自有產權氣瓶2000只以上;低壓液化氣體充裝單位自有產權氣瓶500只以上;

(六)有健全的充裝安全管理制度、責任制度、緊急處理措施。

第五條 從事氣瓶充裝的單位,必須取得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頒發的氣瓶充裝許可證后,方可在許可范圍內從事氣瓶充裝活動。未取得氣瓶充裝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氣瓶充裝活動。禁止超范圍充裝,禁止轉借氣瓶充裝許可證。

第六條 氣瓶充裝許可證有效期為4年。氣瓶充裝單位必須在許可期滿前3個月按照原批準程序申請換證。未按規定提出申請或未獲準換發氣瓶充裝許可證的,有效期滿后不得繼續從事氣瓶充裝活動。

第七條 氣瓶充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向市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一)所有權、法人代表變更;

(二)氣瓶停用;

(三)發生重大質量事故或存在其他嚴重問題;氣瓶充裝單位改建、擴建或者兼并收購其他氣瓶充裝單位的,應重新辦理氣瓶充裝許可手續。

第八條 氣瓶充裝單位購進的氣瓶應當按照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要求辦理氣瓶使用登記證。購進已使用的氣瓶超過檢驗期或安全質量狀況不明的,應經市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辦理氣瓶使用登記證。氣瓶使用登記證在氣瓶定期檢驗合格期間內有效。

第九條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采用計算機對自有產權氣瓶建立技術檔案,采用信息化手段對氣瓶進行安全管理,負責在氣瓶涂敷充裝單位標志、氣瓶編號和打充裝單位標志鋼印。氣瓶技術檔案的內容應當包括氣瓶編號、出廠合格證、質量證明書、氣瓶定期檢驗狀況及合格證明、氣瓶使用登記證以及氣瓶使用登記表等。氣瓶檔案應當保存到氣瓶報廢或產權轉移為止。已建檔的氣瓶產權轉移的,由購買氣瓶的充裝單位到市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備案,重新打充裝單位標志鋼印。

第十條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對建檔登記的氣瓶安全使用負責。按照檢測周期定期送至市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予以檢驗。氣瓶充裝單位對氣體銷售單位及使用者,應提供安全使用知識及維護保養指導,對無技術力量的銷售單位及使用者要及時提供技術服務。

第十一條 氣瓶充裝單位應配備氣瓶充裝作業和充裝前檢查及相關管理人員。配備的人員要經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后,方可從事相應的作業或者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氣瓶充裝單位應保證充裝的氣體質量符合安全技術規范和相關標準要求,充裝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氣瓶充裝前必須逐只檢查氣瓶的瓶體、護罩、底座是否破損,瓶閥、易溶塞是否損壞,氣瓶顏色標志是否齊全,是否超期未檢,是否充裝了異種介質,并詳細記錄檢查情況;

(二)對超過使用期限的氣瓶,送至市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予以報廢,并作注銷登記;

(三)充裝前的檢查記錄、充裝操作記錄、充裝后復驗記錄應完整,內容應符合國家標準《溶解乙炔充裝規定》、《液化氣體氣瓶充裝規定》、《永久氣體氣瓶充裝規定》,記錄應妥善保存、備查;

(四)充裝后應逐只復驗氣瓶重量或壓力,發現氣瓶泄漏或者其它異?,F象,應妥善處理;

(五)氣瓶充裝完畢,必須在每只氣瓶上粘貼符合國家標準的警示標簽和充裝標簽。

第十三條 氣瓶有下列不符合安全要求之一的,禁止充裝:
??? (一)無制造許可證單位制造的;

(二)擅自變更使用條件或者進行過違規修理、改造的;

(三)超過規定使用年限或者經過檢驗檢測判定不合格的;

(四)無法確定產權關系的;

(五)超過定期檢驗周期的;

(六)沒有檢驗檢測標識的;

(七)原始標記不符合規定,或鋼印標志模糊不清無法辨認的;

(八)顏色標記不符合規定的;

(九)有報廢標記的;

(十)護罩與氣瓶連接的角焊縫斷裂的;

(十一)外表面有裂紋、嚴重腐蝕、明顯變形、劃痕較深及其它嚴重外部損傷缺陷的;

(十二)附件不全、損壞或不符合規定的;

(十三)瓶內溶劑重量不符合溶解乙炔充裝規定要求的;

(十四)重復打印充裝標記的;

(十五)其它不符合有關安全技術規范或國家標準規定的。

第十四條 氣瓶充裝單位只能充裝自有產權氣瓶(車用氣瓶、呼吸用氣瓶、滅火用氣瓶、非重復充裝氣瓶以及經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同意的氣瓶除外),不得充裝技術檔案不在本充裝單位的氣瓶。氣瓶充裝單位因擴建、設備故障、維修改造、發生事故等特殊情況,6個月內無法提供氣瓶充裝服務的,經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同意,可委托具有同類氣體充裝資格的充裝單位提供氣瓶充裝服務。

第十五條 氣瓶充裝單位每年年終應向市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報告擁有建檔氣瓶的種類、數量、充裝單位警示標簽樣式、當年已經送檢的氣瓶數量和下一年到期計劃送檢的氣瓶數量。

第十六條 充氣氣瓶的運輸和裝卸除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規章和標準外,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瓶內氣體相互接觸可引起燃燒、爆炸、產生毒物的氣瓶,不得同車(箱)運輸;

(二)易燃、易爆、腐蝕性的物品或者與瓶內氣體發生化學反應的物品,不得與氣瓶一起運輸;

(三)氣瓶必須戴好瓶帽(有防護罩的氣瓶除外)、防震圈(集裝氣瓶除外)。吊裝時,嚴禁使用電磁起重機和金屬鏈繩;裝卸氣瓶時,不準脫手滾瓶或傳接,卸車時應在氣瓶落地點鋪上鉛墊或橡膠皮墊,逐個卸車,嚴禁溜放。裝卸氧氣瓶時,工作服、手套和裝卸工具、機具上不得粘有油脂;

(四)運輸氣瓶的車、船不得在繁華市區、人員密集的學校、劇場、大商店等附近???;車、船??繒r,駕駛員與押運員不得同時離開;

(五)運輸易燃易爆氣體氣瓶的車輛,應使用設有通排風口的廂式貨車,并有嚴禁煙火措施;運輸車輛排氣管應裝有有效的隔熱和熄滅火星裝置,電路系統應有切斷總電源和隔離電火花裝置;停車時不準靠近明火或高溫場所;

(六)夏季運輸應有遮陽設施,避免曝曬;在城市的繁華地區應避免白天運輸;

(七)使用車輛運輸時,氣瓶應予以固定,防止氣瓶串動、滾動,保證裝載平衡。裝運大型氣瓶或使用氣瓶集裝架時,氣瓶與氣瓶、集裝架與集裝架之間應有填充物,在車廂欄板與氣瓶空隙處應有固定支撐物;氣瓶立放時車廂高度應在瓶高的2/3以上;氣瓶臥放時瓶閥端應朝同一方向,垛高不得超過5層且不得超過車廂高度;

(八)車輛上除司機與裝卸和押運人員外,嚴禁無關人員搭乘;司乘人員嚴禁吸煙或攜帶火種;

(九)裝運氣瓶時,漏氣氣瓶、嚴重損壞氣瓶(含報廢氣瓶)、超期未檢氣瓶、嚴重腐蝕氣瓶不得裝車。

第十七條 充氣氣瓶的儲存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氣氣瓶應在專用倉庫儲存,倉庫應符合《建筑設計防火規范》,氣瓶存放數量必須符合安全要求;

(二)倉庫門口應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倉庫內不得有地溝、暗道,嚴禁明火和其它熱源;儲存可燃氣體氣瓶時,倉庫應設置濃度聲光報警及自動排氣裝置;

(三)盛裝易起聚合反應或分解反應氣體的氣瓶,必須根據氣體的性質規定儲存期限,避開放射源,并設置可靠的超溫報警裝置,控制倉庫內的最高溫度;

(四)空瓶與實瓶應分開擺放,并有明顯標志;毒性氣體氣瓶和瓶內氣體相互接觸會引起燃燒、爆炸、產生毒物的氣瓶,應分室存放,不得混合堆放,并在附近放置防毒用具及滅火器材。相同性質的充氣氣瓶必須按各自氣體類別分隔一定距離擺放;

(五)氣瓶在倉庫內應擺放整齊,配戴好瓶帽,并留有適當寬度的通道,立放時要妥善固定;臥放時瓶閥端要朝同一方向;

(六)倉庫管理員應經過安全技術培訓,熟悉氣體的性質,能夠識別氣瓶盛裝氣體的種類,了解氣瓶及其安全附件的結構與操作要領,并熟習各種應急處理措施,具備保管各類氣瓶的基本技能和經驗。

第十八條 氣瓶或瓶裝氣體銷售單位或個人不得銷售無制造許可證單位生產的氣瓶;不得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氣體,不得銷售瓶內溶劑重量不符合溶解乙炔充裝規定的瓶裝溶解乙炔,不得收購、銷售報廢氣瓶或者已使用的非重復充裝氣瓶以及其它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氣瓶。

第十九條 氣瓶使用者應當遵守下列安全規定:

(一)必須在已領取氣瓶充裝許可證的充裝站或具備經營資格的經銷單位購氣;

(二)氣瓶使用前應進行安全狀況檢查,對盛裝氣體進行確認,不符合安全技術要求的氣瓶不得入庫和使用;要嚴格按照氣瓶使用說明書的要求使用氣瓶;

(三)氣瓶在使用中如出現附件故障(如瓶閥、易熔合金塞漏氣、瓶閥開關失靈等),應立即報告銷售單位或充裝單位做進一步處理;

(四)氣瓶的放置地點不得靠近熱源和明火,應保證氣瓶瓶體干燥,防止瓶體腐蝕;盛裝易起聚合反應或分解反應氣體的氣瓶,應避開放射源;

(五)氣瓶立放時應采取防止傾倒的措施,并嚴禁曝曬、敲擊、碰撞氣瓶或在氣瓶上進行電焊引??;不得用溫度超過40℃的熱源加熱氣瓶;

(六)瓶內氣體不得用盡,必須留有剩余壓力或重量,永久氣體氣瓶、溶解乙炔氣瓶的剩余壓力應不小于0.05MPa;液化氣體氣瓶應留有不小于規定充裝量0.5%~1.0%的剩余氣體;

(七)在可能造成回流的使用場合,使用設備上必須配置防止倒灌的裝置,如單向閥、止回閥、緩沖罐等;

(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用戶及經銷者,不得將氣瓶內的氣體向其它氣瓶灌裝,或向氣瓶充裝其它物質;不得自行處理氣瓶內的殘液;

(九)氣瓶投入使用后,不得對瓶體進行挖補、焊接修理;

(十)氣瓶必須專用,只許充裝與鋼印標記一致的介質,不得改裝使用或將報廢氣瓶翻新后使用;

(十一)嚴禁擅自更改氣瓶的鋼印和顏色標記;

(十二)不得使用已報廢的氣瓶;

(十三)不得使用無氣瓶使用證的氣瓶;

(十四)液化石油氣鋼瓶、溶解乙炔氣瓶使用時,必須直立,并應采取防止傾倒措施,嚴禁臥放使用;

(十五)餐飲、娛樂等公眾聚集場所需要使用瓶裝液化石油氣的,必須符合國家現行的《城鎮燃氣設計規范》和有關安全管理規定;

(十六)使用單位應建立各項安全規章制度,設立專職或兼職的管理技術人員,做好氣瓶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用戶應對供氣單位提供的充氣氣瓶進行驗收,屬于禁止充裝的氣瓶,有權拒收并要求調換。供氣單位拒絕調換的,用戶可向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投訴。

第二十一條 氣瓶的檢驗除遵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規范和標準外,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建立計算機數據處理系統,對所檢測的氣瓶進行建檔管理;

(二)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有關安全技術規范和檢驗標準規定的項目進行定期檢驗,保證檢驗工作質量和檢驗安全;檢驗人員必須先對氣瓶的介質處理進行確認,并達到有關安全要求后方可檢驗,并認真做好檢驗記錄工作;

(三)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將檢驗不合格的報廢氣瓶作破壞性處理;處理方法必須采用壓扁或將瓶體解體的方式進行,不允許采用鉆孔、鋸穿等方式;禁止將未作破壞性處理的報廢氣瓶交予他人。

第二十二條 氣瓶充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建議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吊銷其充裝許可:

(一)轉借充裝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經責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導致事故發生,后果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氣瓶充裝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購進已使用的氣瓶超過檢驗期或安全質量狀況不明,且未經檢驗檢測機構檢驗,擅自將其投入使用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充裝的。

第二十五條 氣瓶充裝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充裝的氣瓶,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許可從事氣瓶充裝活動的;

(二)將液化石油氣鋼瓶內的氣體向其它氣瓶灌裝,或向氣瓶充裝其它物質的。

第二十六條 使用未經檢驗合格的氣瓶和其它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氣瓶,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餐飲、娛樂等公眾聚集場所,對供氣單位和個人提供的瓶裝液化石油氣,未按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進行驗收,擅自使用本辦法規定的禁止充裝的氣瓶,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氣瓶的充裝、運輸、儲存、銷售和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無充裝前檢查記錄、充裝操作記錄、充裝后復驗記錄,或記錄填寫不全的;

(二)自行傾倒殘液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一)、(二)、(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項規定的。

第二十九條 氣瓶或者瓶裝氣體銷售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銷售無制造許可證單位制造的氣瓶或者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氣體;

(二)銷售瓶內溶劑重量不符合溶解乙炔充裝規定要求的瓶裝溶解乙炔;

(三)收購、銷售未經破壞性處理的報廢氣瓶或者已使用的非重復充裝氣瓶以及其它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氣瓶。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氣瓶發生事故,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如實地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第三十二條 從事特種設備檢驗檢測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奉公守法,依法檢測。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的安全監察人員應依法履行審批、監督職責,嚴格執法,依法行政。因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等造成氣瓶安全事故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氣瓶是指正常環境溫度(-40℃~60℃)下使用的、公稱工作壓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壓),且壓力與容積的乘積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裝氣體、液化氣體和標準沸點等于或低于60℃液體的氣瓶(僅在滅火時承受壓力,儲存時不承受壓力的滅火用氣瓶除外)。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聚集場所是指學校、幼兒園、車站、客運碼頭、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賓館、餐飲、娛樂場所等。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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